(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钱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830号原告钱某,1965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普红、李运杭,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甲,1957年7月15日生。原告钱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普红、李运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婚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在外招摇撞骗,导致家庭不得安宁。1993年被告负债离家出走,在外期间因诈骗受到刑事处罚,于2012年9月刑满释放。原、被告分居14年,由原告一人抚养儿子至成家,被告从未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近三十年,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所致,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阳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