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邱士朋与杜云飞、邹瑾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士朋,杜云飞,邹瑾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原告邱士朋,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国,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云飞,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被告邹瑾衍,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兰州路。原告邱士朋与被告杜云飞、邹瑾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杜云飞、邹瑾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士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云飞、邹瑾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士朋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杜云飞,2012年3月4日,被告杜云飞以借钱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被告杜云飞出具《借款条》一份。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债务。两被告在200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云飞、邹瑾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杜云飞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士朋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借款人:杜云飞。身份证:,日期2012年3月4日,担保人:张传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杜云飞的账户转账14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借款中147,000元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53,000元以现金支付,同时表示在本案中不再对担保人张传清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杜云飞与被告邹瑾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杜云飞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该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云飞逾期还款的,理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杜云飞、邹瑾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杜云飞、邹瑾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云飞、邹瑾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士朋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杜云飞、邹瑾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士朋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杜云飞、邹瑾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