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孙某,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雪生,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在网上聊天相识。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农历腊月十三)举行婚礼。2012年4月11日生女儿王某某。由于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9月13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诉讼离婚,后于11月20日撤诉。由于婚姻基层欠缺,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2012年4月1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3年10月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通过法庭调解达到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互联网聊天相识。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农历腊月十三)举行婚礼。2012年4月11日生女儿王某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13日,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能够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