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11471��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重庆航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皇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航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吕皇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1471号原告重庆航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英,重庆航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勤,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皇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法鹏,重庆��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航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皇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航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勤,被告吕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航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经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7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双方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9日已经解除,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3年1月9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吕皇兵辩称,双方自2012年3月1日��至今都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0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后再未上班。2013年1月9日,被告在《航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自愿离职”,原告于同日同意被告的离职申请。2013年9月12日,原告就劳动关系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75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起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7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航辉建材��限责任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2013年1月9日已经自愿申请离职并经原告同意,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9日已经解除,故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签署离职申请表是因为原告威胁被告如果不申请离职就不给被告钱,且被告系在工作中受工伤,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的“合同期满”的离职类型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故申请离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原告的威胁才签署离职申请,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工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被告入职时间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航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皇兵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辛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