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龚照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照昌,胡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960号申请执行人龚照昌。被执行人胡美红。龚照昌与胡美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胡美红为杨启如担保借款本金10万元,扣除已偿还1.4万元,下欠8.6万元分两期偿还:1、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2万元;2、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6.6万元。二、胡美红如有一期不按期足额还款,龚照昌有权就剩余债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胡美红并按本金8.6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230元,由胡美红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胡美红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龚照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柏忠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