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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江苏云与侍爱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云,侍爱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江苏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思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被告侍爱培,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原告江苏云与被告侍爱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文、王金涛,被告侍爱培的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云诉称:2012年12月4日,侍爱培驾驶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文景路交叉口时,与沿郭猛镇文景路由南向北侍鹤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江苏云)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王万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江苏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侍爱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67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46343.3元。被告侍爱培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3、我垫付原告医疗费7652.58元,有票据为证,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3、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已垫付受害人侍鹤招医疗费1万元;4、原告的赔偿项目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30分左右(天气:晴),侍爱培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文景路交叉口时,与沿郭猛镇文景路由南向北侍鹤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江苏云)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王万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侍鹤招、江苏云受伤。江苏云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被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同月17日,江苏云出院。被告侍爱培垫付医疗费7652.58元。2013年5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3)第040006(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侍爱培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侍鹤招驾驶电动三轮车,遇有情况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事故形成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万美、江苏云无事故责任。”后江苏云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7月4日,经江苏云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江苏云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月15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苏云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江苏云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江苏云及其丈夫侍鹤招(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随其子侍国租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居委会一组朱扣兵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侍爱培,其为该车向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侍鹤招医疗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侍爱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侍鹤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万美、江苏云无事故责任。三、关于受害人江苏云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侍爱培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765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8426.58元。(二)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限及鉴定意见,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11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亲属人员处理事故的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地情况,考虑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九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709.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合计37319.30元。(三)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根据受害人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46054.88元。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一)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侍爱培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有主要责任,鉴于该机动车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侍爱培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侍爱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为侍爱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侍爱培赔偿。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侍爱培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侍爱培垫付款,但被告侍爱培应依法负担诉讼费。(三)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保险赔偿款应合理分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云103**元(含伤残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云各项损失28596.70元,合计38896.70元。被告侍爱培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苏云应返还被告侍爱培垫付款7652.58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江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江苏云负担330元,被告侍爱培负担1430元(被告侍爱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云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蒋维忠代理审判员  韩顾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苏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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