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方宣、吴继国等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瑞安市市政园林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瑞安市市政园林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宣。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余珍。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顺坤。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银伟。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许良伍。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委托代理人:曾强。原审被告:瑞安市市政园林局。法定代表人:张永芬。委托代理人:娄雪。上诉人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上诉人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的委托代理人潘银伟、上诉人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原审被告瑞安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娄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分别为受害人潘凤英的丈夫、长子、次子、长女、次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9月14日18时许,潘凤英徒步经过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大桥南首引桥桥面时,不慎从部分损坏缺失护栏的桥面坠落至桥下路面受伤,后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为右颞、左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两侧基底节及左侧额颞顶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钩回疝、左枕叶脑梗死、前颅窝底及左侧顶骨骨折、梗阻性脑积水、第6胸椎骨折,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55天后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38328.46元(包括医保支付的96000元)。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大桥系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建造,并由该单位管理及养护,未移交给瑞安市市政园林局管理。该大桥南首引桥部分护栏损坏缺失。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因潘凤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328.46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235278元、误工损失97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98450.96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潘凤英的死亡证明材料、吴方宣等五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出警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证人柳某、陈某的询问笔录、潘凤英的病历及医疗票据、瑞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辖范围图、瑞安市人民政府(2002)30号、39号、(2005)93号、121号及(2006)65号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度、2012年度市区道路维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工程量汇总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18时许,潘凤英徒步路经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大桥时,因大桥护栏损坏,不慎从桥面坠落至桥下路面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55天后死亡。莘塍大桥护栏年久失修,护栏缺失,存在安全隐患,瑞安市市政园林局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是该大桥的管理及养护单位,其疏于管理桥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此请求判令瑞安市市政园林局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共同赔偿874800.96元(包括医疗费2383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979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557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920元)。瑞安市市政园林局在原审答辩称:一、瑞安市市政园林局不是莘塍大桥的管理及养护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吴方宣等五人对瑞安市市政园林局的诉讼请求。二、没有证据证明潘凤英是从莘塍大桥缺失护栏处坠落,其受伤后死亡的损害事实与莘塍大桥护栏部分缺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实。即使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其自身也存在过失。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在原审答辩称:一、潘凤英是否从莘塍大桥缺失护栏处坠落、其坠落的原因及其自身是否具有过错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使潘凤英是因为护栏缺失而从莘塍大桥坠落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自身亦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三、吴方宣等五人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已赔付的部分;护理费、亲属误工费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其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四、莘塍大桥是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建造的,但管理及养护单位不明确。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作为涉事桥梁的建造、管理及养护单位,在护栏损坏部分缺失的情况下未及时予以修复以致酿成事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潘凤英徒步经过涉事大桥时,不慎从部分损坏缺失护栏的桥面坠落至桥下路面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作为正常成年人,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以致酿成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瑞安市市政园林局不是涉事桥梁的建造、管理及养护单位,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受害人潘凤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方自行承担70%损失为宜。吴方宣等五人作为潘凤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的权利,其诉请赔偿丧葬费1786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已支付的96000元,按其实际支付的142328.46元计算;潘凤英受伤后一直晕迷并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故对吴方宣等五人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580元不予支持;潘凤英生前为农业家庭户,结合其已年满62周岁的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35278元(13071元/年×18);潘凤英家属在其住院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并造成误工损失,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吴方宣等五人诉请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979元予以支持;吴方宣等五人的精神因潘凤英的死亡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吴方宣等五人诉请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综上,吴方宣等五人因潘凤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8450.96元(医疗费142328.46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235278元+误工损失979元+交通费200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39535.29元[经济损失为398450.96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因潘凤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535.29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5101040010028)转付。二、驳回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8元(缓交),减半收取6274元,由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负担5274元、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负担1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吴方宣等五人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吴方宣等五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错误。1、医保支付的96000元不应当扣减。医保账户支付费用是因潘凤英生前进行了投保,该96000元是基于社会保险合同和国家的福利而获得,潘凤英生前也为此支付了保险费的对价,当事人基于合同而获得的费用,不能用于扣减赔偿金额。2、原审判决不支持5580元的护理费不正确。潘凤英虽然一直昏迷并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但其家属不可能将其独自一人留在医院,家属中留一人在医院配合医生的抢救工作也是护理的一种形式。3、原审判决仅支持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潘凤英的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且本案也不存在过错相抵的情况。根据浙江省司法实践标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支持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4、死亡赔偿金采用农村的标准错误。潘凤英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早已不从事农业生产,且其所生活的环境在莘塍街道,已经脱离农村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水平,故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审判决认定潘凤英自身存在过错,该认定错误。1、事发当天为雨天,路面湿滑,且桥面没有路灯,光线昏暗,即使是青壮年行走在桥面,也有打滑的可能,更何况潘凤英系年过六十的老人。原审判决认定潘凤英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明显是主观上的臆断,并无任何证据的支撑。2、桥面护栏破损缺口约有1.5米高,3米长,潘凤英身材矮小,正是因为该护栏缺失才导致潘凤英没有得到防护而坠落到桥下。如果桥面有护栏,即使潘凤英走路不慎摔倒,也不至于坠落到桥下。因此,本案导致潘凤英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桥面没有护栏保护行人的安全,而非其在桥面通行时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原审判决认定潘凤英存在重大过错,明显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举的公共场所均是封闭性的场所,而涉案大桥是开放性的公共场所,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公共场所,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该条对大桥管理瑕疵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8元系采用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而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害人格案件的诉讼费缴纳标准收取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针对吴方宣等五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损失金额问题。1、医保账户96000元应予扣减。人身损害赔偿具有填补的性质,其立法宗旨不是让被侵权的公民获得双倍赔偿。交通、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中,对于已报销的医疗费均进行扣减,本案已亦是同理。根据社保的相关规定,医保账户已经支付的,受害人对已支付的部分就失去了求偿的权利。2、关于护理费,潘凤英伤后一直处于重症监护状态,不需要亲属护理,故该护理费没有依据。3、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最高标准,并不是所有受害人死亡的案件都应当赔50000元。4、潘凤英农村村民,没有证据证明其生前在城镇生活,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二、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已尽到了提醒防护义务,完全没有过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莘塍大桥作为公众与车辆通行的公共设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从2010年7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和吸收,故本案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四、关于受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由合议庭进行审查。瑞安市市政园林局针对吴方宣等五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瑞安市市政园林局不是涉案桥梁的养护方,并判决瑞安市市政园林局不承担责任,处置正确。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潘凤英从损坏缺失护栏的桥面坠落至桥下路面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是出警单、询问笔录及照片。其中,出警单系110接警后的出警记录,仅能证明证人柳某看见有人受伤后报警和110出警的事实,与潘凤英受伤过程毫无关联性。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在事发3个多月后对证人柳某、陈某的询问,两位证人均表示未看见潘凤英从桥上掉落,对于其是否是从桥上掉落、因何原因掉落均是作推测性的陈述,故其证言仅能证明潘凤英倒地受伤后的事实。照片是事发3个多月后拍摄的,无法证明事发当天大桥是否存在损坏缺失、缺失的位置以及损坏的程度。上述证据连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认定潘凤英是从桥面护栏缺失部位掉落,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加重了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安全保障义务,且适用法律错误。莘塍大桥在最初设计、建造时无不锈钢护栏,但建有石头的保护阶梯。阶梯的高度均在脚踝以上,能够起到提醒注意以及防止行人跌落的基本功能。后在阶梯的基础上加建护栏,更进一步起到了提醒行人以及防止坠落的作用。故即使事发时护栏存在缺失,石头阶梯以及护栏的存在也已经完全能起到提醒行人注意以及基本防护的作用。原审判决无视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已经尽到提醒注意、基本防护责任的事实,加重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错误划分责任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方宣等五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吴方宣等五人针对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答辩称:一、潘凤英从桥上掉落的事实,有两位证人的证明,此外,医生也证明潘凤英的伤情是从高处掉落造成的。本案潘凤英的受伤可以排除其他情况造成的可能性。二、大桥护栏缺失的情况已有几年的时间,当地的居民均知晓,且证人也证实了该事实。因此,照片拍摄时间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三、护栏缺失存在安全隐患。防护阶梯本身就是供行人行走的,护栏高1.5米长3米的缺失,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瑞安市市政园林局针对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判令瑞安市市政园林局不承担责任,处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吴国云的性别为女,系潘凤英的长女,吴秀云、吴余珍分别为潘凤英的次女、三女。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因潘凤英死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142328.46元、护理费196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235278元、误工损失97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98646.96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柳某均是莘塍大桥事发桥面下方路面附近店铺的经营者,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中,证人柳某系在为顾客提供服务过程中听到该顾客突喊“有人从桥上掉下来”而马上到店外查看情况,其看见一位老年妇女趴在大桥缺失护栏部位下方的地面上,当即判断该老人是从桥上护栏缺失部位掉落,遂拨打120紧急救护,并拨打110报警。证人陈某也系听到店外声响很大而出来查看情况,其看见一位老年妇女趴在地上,上方桥面有一段护栏缺失,遂判断该老人系从桥面护栏缺失部位掉落。两位证人作为成年人,具备普通人应有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且均是在事发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其根据自己当时所闻所见,结合现场的状况判断老人系从桥面护栏缺失部位掉落,并在事后向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证言,其证言具有很高的可信度。潘凤英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亦符合高处坠落受伤的情形,该事实亦可与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现本案并无证据或迹象显示潘凤英系故意从桥上跳落或被他人推落桥下,原审判决认定潘凤英系从损坏缺失护栏的桥面坠落至桥下路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桥上的护栏对桥上的行人起着安全防护作用,护栏损坏缺失,必然给行人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桥上护栏损坏缺失的情况已经存在很长时间,可见,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对该大桥并未尽到维护和管理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过错,并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处置并无不当。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关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护栏的顶部为长条不锈钢管,由等距的数根不锈钢柱支撑,从桥头连接到桥尾,不锈钢柱之间为不锈钢条焊接形成的图案。事发桥面护栏顶部的不锈钢管尚在,但不锈钢柱及不锈钢条图案均已缺失,形成一长方形缺口。本院认为,潘凤英在徒步行经有安全隐患的桥面时,应注意自身的安全。事发地段的护栏虽有缺失,但顶部的横栏尚在,仍能对行人起一定的防护作用,作为成年人,只要略加注意,应可避免危险的发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潘凤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判令由其一方自行承担70%的损失,处置正确,吴方宣等五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该条规定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系指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而本案的桥梁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供人们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涉案桥梁管理人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潘凤英的医疗费中,有96000元已向新农村医保基金报销,对已报销的部分,原审判决未支持赔偿请求,处置并无不当,吴方宣等五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已报销的96000元中本应由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赔偿的部分,新农村医保组织可向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追偿。吴方宣等五人起诉主张的5580元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按2011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计算),包括潘凤英住院55天期间及其出院后至死亡前2天期间的护理费用。潘凤英住院的55天均系在急诊重症监护室,由医护人员进行封闭式护理,相应的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现吴方宣等五人并未举证证明潘凤英在急诊重症监护室期间还需要其亲属参与护理,或医院要求家属必须留院配合医院的抢救或护理工作,因此,吴方宣等五人请求赔偿潘凤英住院期间家属参与护理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处置正确。但潘凤英出院后至死亡前的两天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原审判决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处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对吴方宣等五人上诉主张的该两天的护理费196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时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及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系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前提下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吴方宣等五人上诉请求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潘凤英系农业户籍,吴方宣等五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已不从事农业劳动,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处置妥当,吴方宣等五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侵害公民生命权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件,应按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吴方宣等五人对本案收费标准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应赔偿吴方宣等五人财产损失398646.96元的30%,计为11959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项合计为13959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139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上诉部分受理费11150元,由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负担11145元,由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负担5元。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上诉部分受理费3090元,由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