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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鞠某甲、林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林某某,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甲,曾用名鞠某乙,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霸州市人,捕前住霸州市。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护人谢洪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霸州市人,捕前住霸州市。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霸州市人,捕前住霸州市。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甲、林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甲、林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鞠某甲、林某某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至霸州市岔河集乡堤角村叶某某家,盗窃现金400元、银行卡三张、三星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佳能相机一部、白金戒指一枚、EVD放映机一案、身份证一张,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2482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鞠某甲、林某某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至霸州市岔河集乡杜岗村张某甲家,盗窃现金35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鞠某甲、林某某、顾某某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至永清县朱家营村景某某家盗窃现金约803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鞠某甲、林某某、顾某某驾驶红色金城摩托车至霸州市老堤村张某乙家,盗窃现金约300元。另查,三被告人通过向各被害人进行退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景某某的陈述,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甲、林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鞠某甲、林某某系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林某某作案工具黑色伊兰特轿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