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08.80元及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及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拖欠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服务费2,008.80元的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