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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宁波艾斯达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艾斯达路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宁波艾斯达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芬。委托代理人:江源。委托代理人:李笑乐。被告: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振平。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委托代理人:黄宇。原告宁波艾斯达路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艾斯达路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批自行车,货物价值15187.6美元,起运港宁波,目的港哥伦比亚布埃那文图拉。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CVAPL316804的正本提单,集装箱号为BMOU4528723。被告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货物交付他人,致使原告遭受货款损失15187.6美元,按2013年5月24日汇率6.19折合人民币94011.2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94011.24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人民币2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92200.9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到2014年1月14日暂计为1174.11元)及汇率损失1180元。被告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本案收货人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没有因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遭受损失。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波艾斯达路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涉案货物相关信息;证据2、报关单;证据3、装箱单;证据4、发票;上述证据2-4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件数、重量及价格等信息;证据5、交通部备案提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无船承运人资质;证据6、集装箱流转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放掉的事实。被告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货人的付款水单,证明原告与收货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及收货人已付清全部货款;证据二、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已收回全部货款。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认为:证据1提单、证据2报关单、证据5交通部备案提单、证据6集装箱流转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装箱单、证据4发票没有列明收货人和集装箱号,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收货人的付款水单、证据二电子邮件无异议,能证明收货人已收回全部货款。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提单、证据2报关单、证据5交通部备案提单、证据6集装箱流转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提单、报关单有原件,予以认定;证据3装箱单、证据4发票,虽没有列明收货人和集装箱号,但其上载明的货物信息能够与提单、报关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收货人的付款水单、证据二电子邮件,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批自行车,货物价值15187.6美元,起运港宁波,目的港哥伦比亚布埃那文图拉。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CVAPL316804的正本提单,涉案货物拼箱出运,集装箱号为BMOU4528723。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另查明,本案收货人向原告分期支付了涉案货款,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并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取消新的订单,并将之前已支付有关新订单的预付款用以偿还涉案订单的货款,从而付清全部涉案货款。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放给收货人的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与收货人已约定分期支付货款,虽然收货人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原告起诉后,但原告此时已收回全部货款,并未因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而遭受损失,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艾斯达路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艾斯达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