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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株洲市汇鑫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华、晋合置业(湖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汇鑫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李华,晋合置业(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汇鑫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益民小苑6号楼10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康梅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审被告晋合置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中央商务大厦A座1304房。法定代表人陈明镜,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株洲市汇鑫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晋合置业(湖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株洲市汇鑫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李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上诉人株洲市汇鑫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在2014年元月2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审判决书余款部分李华自愿放弃)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株洲市汇鑫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株洲市汇鑫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减半收取2431.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汇鑫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中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