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崔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市民,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莲芬,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婧娴、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李莲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时至7月19日早,被害人黄某被他人以找工作的名义骗至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程堤口社区一民房内,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为使其加入传销组织,采取看管监视、外出紧跟的方式非法剥夺黄某人身自由10余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江某、赵某、杨某证言及江某、黄某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采取看管监视、外出跟随等方式,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较长,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