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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郭云贤诉被告谭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贤,谭超,赵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郭云贤,男,生于1961年8月30日,汉族,住湖南省。法定代理人:何振花,女,生于1962年3月15日,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陈俊宇,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超,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赵顺金,男,生于1946年9月20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谢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贤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宇、被告谭超、被告赵顺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谭超驾驶川BQZ2**号车沿绵阳市科创园区九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九州大道“奥林春天”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郭云贤发生碰撞,造成郭云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云贤为主责。2012年10月17日,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云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为五级伤残。(两次评残)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0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21478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8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超辩称,我垫付了1.7万元医药费,车是我借赵顺金的。被告赵顺金辩称,我买的车借给谭超开的。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原告承担70%的责任,应当剔除自费药20%。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用,望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谭超驾驶川BZQ2**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科创园区九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绵阳市科创园区九州大道“奥林春天”路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云贤相撞,造成原告郭云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郭云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产生住院治疗费用647.20元,同时产生门诊治疗费用579元。后原告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6日,共26天,产生医药费49699.72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入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6日,共计9天,产生医药费用13224.42元。上述医药费用,被告谭超支付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1226.2元,并支付了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15000元。另外,被告人民财险支付医药费用10000元。2012年10月1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郭云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五级伤残。诉讼中,本案当事人自行协商,自愿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7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云贤头部损伤被评为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庄晨不锈钢门窗加工部工作,长期租房居住于科创园区元通社区三组。郭云贤母亲肖玫秀为农业户口,由四人赡养,生于1935年12月6日。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按照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租房协议,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确责,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谭超承担30%的责任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赔偿项目的诉请,分别叙述为下。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在品迭被告谭超及人民财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后,本院对原告支付医药费37924.14元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其主张住院32天每日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各自确认数额为640元。根据医嘱,支持住院35天的护理费用,每日确认为80元,数额计为2800元。根据原告具体病情及2012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确认为12292元(23664÷12÷30×187)。根据原告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确认为203070元(20307×20×50%),被抚养人生活费3354元(5367×5×0.5÷4)。因本案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发生改变,原告先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郭云贤赔偿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2292元、残疾赔偿金2064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2016元中的110000元。二、前款余额122016元及医药费379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161220.14元的30%,即48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向原告郭云贤支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50元,由被告谭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