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打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释放转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持B2E证酒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红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兰桥北8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马某发生碰撞,致马某受伤,朱某被出警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2.17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马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