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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执字第85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8575-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1955年8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一终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某乙于2002年1月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死亡时止。由于被执行人张某乙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张某乙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沙二路星河雅居a3101号50%的产权本院已查封,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扣除执行费后剩余1591.79元已支付至你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田 强执行员 张伟刚执行员 丘碧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赫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