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志江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执字第217号罪犯王志江。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王志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军、金东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1330元。王志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4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志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志江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