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泉州恒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与洪聪敏、陈善亿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恒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洪聪敏,陈善亿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泉州恒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泉安中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93602-9。代表人黄少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聪敏,男,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善亿,男,汉族,住寿宁县。原告泉州恒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因与被告洪聪敏、陈善亿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聪敏、陈善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将位于南安市水头镇西井中心大街南安市水头速8酒店室内装修承包给原告施工。南安市水头速8酒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按工程预算书内的施工项目进行包工包料;工期为70日,开工日期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0日;合同工程预算价为164万元,不含税价;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及效果图;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或施工材料如有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备忘录,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并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纳入结算;在实物预算书之内的项目,按预算书内的综合单价进行计算。不在预算之内的项目,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单价,经甲方审核确定后纳入结算。工程竣工后,甲方应组织乙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天内组织验收,工程的竣工日期即按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计算。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即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的竣工日期即按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计算。工程未经双方实体验收合格,甲方擅自使用的,乙方不承担保修责任,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2012年2月10日支付工程价15%,合计246000元,2012年3月10日支付总工程价的45%,合计738000元,4月10日支付总工程价的20%,合计328000元,剩于17%计278800元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如有其他增项,在支付第二期款付清增项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决算后7日内,除预留保修金3%外,按结算价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将验收合格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包括合同预算工程造价1640000元及增项工程款51036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1503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5000元,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745361元。鉴于被告故意拖延不予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2013年2月6日前先行支付尾款部分中86000元,100000元于2013年2月13日前结清;另工程施工中涉及到设计变更及工程增补项目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旧没有履行支付余下工程款745361元及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5361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确认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被告洪聪敏、陈善亿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洪聪敏、陈善亿以南安市水头速8酒店(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安市水头速8酒店;工程地点南安市水头镇西井中心大街;工程内容: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按工程预算书内的施工项目进行包工包料;工期为70日,开工日期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0日;合同价款预算造价164万元(采用合同项目数量及单价包干,其他增补项目待定);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及效果图;甲方应及时配合签署乙方提交的设计变更、变更签证文件等与工程有关的书面文件;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或施工材料如有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备忘录,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并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纳入结算;在实物预算书之内的项目,按预算书内的综合单价进行计算;不在预算书之内的项目,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单价,经甲方审核确定后纳入结算;工程竣工后,甲方应组织乙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天内组织验收,工程的竣工日期即按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计算;如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验收报告后十五日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已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即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的竣工日期即按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计算;工程未经双方实体验收合格,甲方擅自使用的,乙方不承担保修责任,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2012年2月10日支付工程价15%,合计246000元,2012年3月10日支付总工程价的45%,合计738000元,4月10日支付总工程价的20%,合计328000元,剩于17%合计278800元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如有其他增项,在支付第二期款付清增项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决算后7日内,除预留保修金3%外,按结算价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增加部分项目,由被告陈善亿在原告制作的《工程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大堂和夹层的报价清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认的工程款为261896.15元,《大堂和夹层的报价清单》确认的工程款为248465元。2012年6月,装修工程竣工,二被告即将工程投用使用。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合同总造价为164万元,二被告已支付进度款1326000元,并垫付墙纸材料款69000元、防水工程款10000元;二被告应于2013年2月6日前支付86000元,3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需要及应甲方要求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补项目,经双方协商,于年后进行核对,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核对期为2月10日至4月10日。但至今,二被告未与原告对工程设计变更及增补项目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余款。另查明,南安市水头速8酒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洪聪敏、陈善亿的户籍证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泉州水头速8酒店施工图设计文本》、《工程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大堂和夹层的报价清单》、《协议书》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受合同约束。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共完成工程量2150361.15元,有被告陈善亿签名的《工程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大堂和夹层的报价清单》、《协议书》为证,可以认定。被告至今仅支付1405000元,尚欠745361.15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53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聪敏、陈善亿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聪敏、陈善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聪敏、陈善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恒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工程款745361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洪聪敏、陈善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4元,由被告洪聪敏、陈善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卢君玉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