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卢龙县林昌铁厂与付满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龙县林昌铁厂,付满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林昌铁厂,住所地:卢龙县。负责人:唱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满荣,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女,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付满荣妻子。上诉人卢龙县林昌铁厂(以下简称林昌铁厂)为与被上诉人付满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满荣承包村集体土地1.83亩,2003年2月21日,付满荣将1.83亩土地租赁给张秀军,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用300元,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2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止,租赁费用总计为10980元,已一次性给付了付满荣。张秀军租用付满荣土地后,与其它股东合伙建立了卢龙县林昌铁厂,张秀军已于2004年退股。2012年6月14日,付满荣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林昌铁厂返还1.8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付满荣与张秀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付满荣将其承包的村集体土地租赁给张秀军,张秀军与其它股东将租用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建立了卢龙县林昌铁厂,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对造成该合同无效,林昌铁厂与付满荣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林昌铁厂应将付满荣土地1.83亩恢复地貌,并归还给付满荣,付满荣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付满荣与张秀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卢龙县林昌铁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付满荣所承包土地1.83亩恢复地貌,并归还给付满荣;驳回付满荣要求卢龙县林昌铁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满荣负担。上诉人林昌铁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张秀军2003年2月21日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满荣答辩称: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双方和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本要求,上诉人租赁土地的真实用途是建设铁厂而非农用建设,且没有经过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土地租赁合同订立之时,上诉人有义务明确告知租赁土地的真实用途,但上诉人采取了蒙骗手法,以他人名义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土地租赁合同违法无效。原审中上诉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没有提出证据反驳,上诉人租赁耕地用于非农用建设且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是确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满荣与张秀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该土地被上诉人林昌铁厂违法支配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该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产生,张秀军和林昌铁厂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龙县林昌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袁相坡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