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顾新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5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男,汉族,无业。曾因诈骗,于2013年1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顾某甲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建安新村、黄桥镇十桥南路等地,采取借用手机并乘隙窃为己有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丁某、曹某、汪某的手机各1只,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260元。被告人顾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5300元,赃款被其用于吃饭、购物等。具体述如下:1、2013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甲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建安新村XX号丁某家中,以借用手机为名,乘隙窃得丁某的白色IPHONE5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3150元。2、2013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至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一方火锅店”东侧的“万人迷”小吃店,以借用手机为名,乘隙窃得曹某的黑色IPHONE5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顾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3、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甲至泰兴市黄桥镇致富中路星月舞厅,以借用手机为名,乘隙窃得汪某的白色IPHONE5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3960元。被告人顾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归案后,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票联、收款收据、泰兴苹果店零售单,被害人丁某、曹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严某、顾某乙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iphone5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自愿认罪,已退出部分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有行政拘留劣迹,多次盗窃,且在丁某家中盗窃,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3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260元,在查明被告人顾某甲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丁某3150元、曹某3150元、汪某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堵亚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