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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雪花与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雪花,汪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孟雪花,被告汪冰,原告孟雪花为与被告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季钰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雪花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汪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到8月28日止,每月20日付息。由于被告只支付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个月6000元),之后未归本付息,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汪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冰未予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与原告所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但月利率2%《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付3个月的利息,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写有“每月20日付息”,无法确定利息的计算。原告自认已收3个月利息6000元,从中可以推出月利率2%。但已付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即仍然无法认定月利率2%的真实性。原告本可从还款逾期日,开始主张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是从起诉日开始要求付息,之间的差额应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孟雪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雪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季钰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