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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伟丰与周玉珍、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丰,周玉珍,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王伟丰,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徐矿集团旗山煤矿职工。原告周玉珍,女,1957年6月3日生,汉族,徐矿集团旗山煤矿退休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丰、周玉珍与被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购物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佳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王伟丰、周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松林、被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栋、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丰、周玉珍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生有一女王亚南。王亚南原先在被告处工作,后离职。2011年8月初,王亚南经被告招聘又回到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安排在其三利羊毛衫柜做营业员。2011年8月29日,王亚南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四十八小时内死亡。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被告以王亚南是三利羊毛衫专柜老板丁静君招用人员为由而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工作服押金500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403012元。被告白云购物广场辩称:1、本案应当通过工伤保险认定的前置程序。2、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所谓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原告之女王亚南入职时候是被告出具的工作服押金收据、工作牌各一份,证明王亚南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刘静、李秋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王亚南办理上岗证要向被告请假,生病提前早走也要向被告请假,王亚南在工作期间受被告管理和约束。(2)王亚南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5、丁静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王亚南工作期间受被告管理和约束;(2)丁静君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6、丁静君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丁静君和被告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丁静君不具备对外销售商品的资格,丁静君是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经营。7、王亚南在徐州肿瘤医院抢救的门诊病历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王亚南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享受工伤待遇。8、徐州肿瘤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急救中心发票一张,证明王亚南抢救实际发生费用。经质证,被告白云购物广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该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王亚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王亚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笔录中明确载明了王亚南身份是四楼三利羊毛衫外聘的促销员,而并非是被告聘请或者雇佣人员。被告对商场进行管理,包括对每一个柜台的营业人员上下班时间以及是否请假批准,但不是劳动合同中具备或者带有人身附属意义的管理,而是基于商场作为统一的经营场所而进行的管理。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是丁静君自行聘请的,并且由丁静君按月发放工资。对证据6,原告未能完整复印。这份合同是被告与丁静君之间的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条款以及合同内容不能证明丁静君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应是租赁关系。丁静君作为自然人有权聘请或者雇佣工作人员进行服务。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相关费用都应当是由其雇主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收取了王亚南工作服押金500元。对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对刘静、李秋平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与被告提供证据一致,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和丁静君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和丁静君之间是一种类似出租柜台法律关系,由被告统一对外经营,丁静君不能以自己名义经营,这也是商场经营管理模式。合同内容忠对丁静君聘请人员的工资待遇都有明确约定。另外从合同附件中有关于外聘人员上岗的有关约定中可以看出,这些工作人员完全由柜台的负责人、经营人聘请,被告给办理临时上岗证,同时要缴纳押金500元,对于上班时间我们有要求。原告所提交的押金、上岗证并非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文件,而是基于商场管理所需。2、厂方招聘、工作人员上岗登记表一份,证明我们虽然给他办理了上岗证,其身份是厂方招聘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3、之前案件卷宗中的三次庭审的笔录、证据,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作为原告也认可王亚南是受丁静君的聘用进行劳务行为。4、三利集团给丁静君出具的特许经营授权书一份,证明丁静君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而是由三利集团授权许可经营,丁静君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或者租赁关系。5、经营合同书二份,时间段和本案节点是一致的,经营合同书除了丁静君签字以外都加盖了河北三利毛纺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丁静君与被告之间并非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丁静君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不能证明丁静君是三利集团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三利集团授权丁静君签订合同,合同中也没有三利集团盖章确认。合同与三利集团无关。合同内容中没有双方系柜台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洽洽证明了双方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首先从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可以看出被告每月对丁静君下销售任务,被告从销售总额中提取24%作为收益,而且每月提取2%作为促销费用,第七条约定无论是被告派遣营业员还是丁静君聘请营业员,这些人均由丁静君发放工资,因此,发放工资不是决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条件。这份合同从内容和意思上看,应为承包经营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王亚南是通过被告招聘入职,不是通过网络招聘或丁静君招聘的。丁静君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不是在王亚南死亡当天做的,而是大约两天后才做的笔录,丁静君在笔录中也没有谈到网上招聘的事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并没有反映被告所说的原告认可王亚楠是丁静君聘用的事实。对证据4,已经超过授权期限,合同的内容和丁静君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期限不符。特许经营授权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合同约定的期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的内容与被告和丁静君个人签订合同并不一致,就是说在前一个合同履行期满第二个合同才开始履行。事发的时候并不是在这两个合同履行期内,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丁静君在被告处不只有一个柜台,合同可能是其他柜台的。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没有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已经超过授权许可经营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王伟丰、周玉珍系夫妻关系,王亚南系其女儿。2011年8月29日下午,王亚南在白云购物广场四楼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因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20分左右死亡。之前,王亚南系白云购物广场三利服饰品牌专柜营业员。2011年8月27日,被告收取王亚南押金500元。另查明,就王亚南死亡一事,二原告自认其在2012年8月24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7月11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王伟丰、周玉珍申请仲裁白云购物广场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伟丰、周玉珍遂诉至本院。被告则以辩称观点进行了答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工资1500元,但是王亚南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原告主张工资1500元,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押金500元,被告收取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对于工伤待遇问题,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争议案件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认可已经申请工伤认定,但并未有工伤认定结论,对于工伤问题,人民法院无权对劳动者的工伤与否作出实体认定。故,工伤职工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王亚南不幸去世是事实,但因本案的诉请需在明确王亚南是否工伤的前提下方能处理,因此,本案目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本院虽暂时无法予以实体处理,但并不意味着王亚南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待原告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后,如认为王亚南应享受的有关工伤待遇没有足额发放,只要具备起诉条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伟丰、周玉珍返回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丰、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林佳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日见习书记员  居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