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虞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美、王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CLM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时,被虞城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3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