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马商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被告孙爱花、曹银庄、曹刚强、吴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孙爱花,曹银庄,曹刚强,吴星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马商初字第00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许兰华。被告孙爱花。被告曹银庄。被告曹刚强。被告吴星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以下简称“新沂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孙爱花、曹银庄、曹刚强、吴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兰华、被告吴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花、曹银庄、曹刚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同被告孙爱花、曹刚强、吴星星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孙爱花向原告方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曹刚强、吴星星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方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星星辩称:担保是事实,是我和曹刚强共同担保,我给担保50000元。我已偿还了48000多元,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对于担保的数额,我和被告曹刚强及原告之间在贷款后另行达成协议,约定我们各担保50000元及利息。我愿意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爱花、曹银庄、曹刚强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爱花、曹银庄系夫妻。2011年7月9日,原告新沂邮政储蓄银行同被告孙爱花、曹刚强、吴星星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孙爱花因进橱柜和环保灶需要资金从原告新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孙爱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款由被告曹刚强、吴星星作为保证人对该项贷款的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孙爱花、曹银庄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星星偿还借款本息计48848.41元,被告曹刚强偿还借款本息计6699.96元,被告吴星星、曹刚强共计偿还了贷款本金40941.35元,利息14607.02元。至2011年11月12日,被告孙爱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296.22元,利息25680.56元。被告吴星星、曹刚强对其他款项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爱花和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孙爱花、曹银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该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孙爱花、曹银庄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被告曹刚强、吴星星作为被告孙爱花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被告孙爱花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刚强、吴星星仅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对尚未偿还的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爱花、曹银庄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刚强、吴星星对被告孙爱花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星星主张其与原告约定仅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花、曹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58.6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2日止为25680.5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刚强、吴星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刚强、吴星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孙爱花、曹银庄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孙爱花、曹银庄、曹刚强、吴星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