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朱希田与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田,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朱希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庆恩,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责人:杨鹏远,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希田诉被告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希田委托代理人董庆恩、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希田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55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车沿东营市东城湖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大街路口时,与沿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邵军驾驶的豫N×××××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邵军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邵军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7元、误工费987.84元、拆检费400元、救援费400元、车损费40414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4592.54元,剩余3921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11764.2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邵军赔偿,以上费用共计16356.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辩称,若本起事故属实,其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豫N×××××车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辅助费用、救援费、拆检费等不予赔偿。被告邵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单据2张、CT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604.7元。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对2张医疗费单据无异议;认为CT报告单没有医院签章,不予认可。证据三,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胸部及腰部受伤,医嘱建议休息14天,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987.84元(按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55元的标准计算14天)。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误工时间只认可2天。证据四,拆检费收据一份、救援费收款收据一份、车辆维修报价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拆检费400元、救援费400元、车辆损失40414元。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认为拆检费和救援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认可;车辆维修报价单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出具人员签名,且单据上的印章不是法定用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车损更换项目清单和车损项目数、修理项目清单三份证据由原告单方经保险公司出具,而且保险公司不是评估单位,保险公司无出具车损资格,所确认的损失数额过高,将考虑申请重新评估;对维修发票有异议,原告车损过高。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邵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张医疗费单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CT报告单被检查人为原告本人,报告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虽均为复印件,但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只认可2天,但根据东营市人民医院2013年10月4日及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7天,因此对原告误工时间14天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拆检费和救援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收据上加盖了相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收据专用章,出具时间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一致,能够证明系原告为事故处置支出,予以采信;维修报价单与维修费发票相一致,并加盖了东营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维修报价单和维修费发票相印证,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17时55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车沿东营市东城湖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大街路口时,与沿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邵军驾驶的豫N×××××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2013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12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复查,医嘱每次建议休息7天,共14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04.7元、停车费400元、拆检费400元、车辆维修费40414元,误工14天。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邵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邵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朱希田和被告邵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军的责任比例应为70%、30%。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就医疗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被告邵军未到庭,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未与被告邵军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1604.7元、误工费987.84元(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14天)、财产损失41214元(其中停车费400元、拆检费400元、车辆维修费4041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592.54元(医疗费1604.7元、误工费987.84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39214元,被告邵军承担30%即1176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希田医疗费1604.7元、误工费987.8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等共计4592.54元。二、被告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希田财产损失117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邵军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