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谷勋妹与林岳琴、夏瑞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勋妹,林岳琴,夏瑞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36号原告:谷勋妹。委托代理人:夏胜妹。被告:林岳琴。被告:夏瑞源。原告谷勋妹为与被告林岳琴、夏瑞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千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勋妹的委托代理人夏胜妹、被告林岳琴、被告夏瑞源的委托代理人林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勋妹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和被告林岳琴及鲍益林、曾永钗等四人共同以“联保”的方式向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申请贷款,每人贷得300万元整,贷期为一年整。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林岳琴无力偿还贷款,要求原告代其偿还银行75万元整。双方议定按当时中国民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未曾规定借贷期限。考虑到该借条的75万元整并非现金给付,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从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取得《声明书》一份。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2011年底始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本付息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岳琴、夏瑞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85099.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岳琴、夏瑞源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5、声明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定期存款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储蓄存款凭条,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的事实。被告被告林岳琴、夏瑞源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是按照中国民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185099.39元。被告林岳琴、夏瑞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原告和被告林岳琴及鲍益林、曾永钗等四人共同以“联保”的方式向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申请贷款,每人贷得300万元整,贷期为一年整。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林岳琴无力偿还贷款,要求原告代其偿还银行75万元整。双方议定按当时中国民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贷期限。考虑到该借条的75万元整并非现金给付,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从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取得《声明书》一份。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后未归还过本金。原告认为借据上注明的“利息按银行利息”是指利息按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185099.39元,被告予以承认。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85099.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岳琴、夏瑞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勋妹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185099.3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2元,减半收取6576元,由被告林岳琴、夏瑞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志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