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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德洪等诉马玉林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洪,刘晓宁,赵鑫郢,许耀山,马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赵德洪,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刘晓宁,女,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原告赵鑫郢,男,2002年5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法定代理人赵德洪(赵鑫郢之父),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法定代理人刘晓宁(赵鑫郢之母),女,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胜,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耀山,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马玉林,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市,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元。负责人董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洪、原告刘晓宁、原告赵鑫郢与被告许耀山、被告马玉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胜及其原告刘晓宁,被告许耀山、马玉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市,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赵德洪、刘晓宁、赵鑫郢共同诉称,2013年8月1日7时许,被告马玉林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耀山)鲁QZE5**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南北路行驶至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赵家黑墩村路段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南右转弯的原告刘晓宁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德洪)的鲁Q631**号“劲锋”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刘开宇、赵柏艺、赵鑫郢)发生碰撞,造成刘晓宁、赵鑫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晓宁、赵鑫郢受伤后,均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东交警队认定被告马玉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晓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鑫郢无事故责任。经查,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耀山的鲁QZE5**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27000元;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耀山、马玉林共同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对于原告起诉中的医疗费其中由我方为其垫付了4200元,不应计算在内,应予扣除。对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内赔偿外,剩余部分由我方及原告按照责任承担,对于我方多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2、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受损,损失为370元,花费评估费20元、施救费300元、照相费50元。3、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鲁QZE5**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分成。4、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有异议,申请复核。事故车辆鲁QZE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许耀山,被告马玉林借用了许耀山的该车辆,许耀山是马玉林的姐夫。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在查实涉案车辆鲁QZE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驾驶员具有合法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部分损失。二、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待原告举证后一并予以答辩。三、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8时许,被告马玉林驾驶鲁QZE5**“五菱”牌普通客车沿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家黑墩村路段,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南右转弯的原告刘晓宁驾驶的鲁Q631**号“劲锋”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刘开宇、赵柏艺、原告赵鑫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晓宁、赵鑫郢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晓宁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199.4元,病历复印费10元;原告赵鑫郢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338.33元,病历复印费20元。2013年8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8013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晓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鑫郢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0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晓宁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晓宁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项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刘晓宁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2013年10月10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鑫郢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鑫郢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项说明,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2013年8月27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J836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为“劲峰摩托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陆元整(¥1326.00元)”,原告刘晓宁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元。另查明,被告马玉林为原告刘晓宁支付医疗费2185元,被告马玉林为原告赵鑫郢支付医疗费1960.75元,此费用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原告刘晓宁住院期间由其姐刘甲彩,原告赵鑫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德洪护理,二原告及其二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赵德洪与原告刘晓宁系夫妻关系。鲁QZE5**“五菱”牌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被告许耀山,被告马玉林借用了许耀山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3年8月13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出具车物核损表,鲁QZE5**“五菱”牌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核损为370元、被告许耀山支付评估费20元、施救费300元、照相费50元。对此损失,原告同意按照责任赔偿。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刘晓宁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为6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赵鑫郢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分别主张的陪护期间为12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晓宁、赵鑫郢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所分别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林借用了被告许耀山的车辆,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玉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晓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99.4元,病历复印费10元、误工费4233.6元(70.56元/天×60天)、护理费1340.64元(70.5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152元(8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20元、车损费1326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4331.64元。原告赵鑫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338.33元,病历复印费20元、护理费8467.2元(70.5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152元(8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7797.53元。结合本案原告刘晓宁、赵鑫郢受伤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合理分配,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向原告刘晓宁、赵鑫郢分别赔偿医疗费4000元、6000元。因涉案车辆鲁QZE5**“五菱”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刘晓宁、赵鑫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二原告分别赔付11200.24元、14767.2元。原告刘晓宁、赵鑫郢的其他损失3131.4元、3030.33元,由被告马玉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马玉林分别赔偿2191.98元、2121.23元。被告许耀山的车损费370元、评估费20元、施救费3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740元;因原告刘晓宁未对涉案车辆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对被告许耀山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不足部分的赔偿,按照30%的比例承担,原告刘晓宁赔偿被告许耀山4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晓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14331.6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11200.24元,由被告马玉林赔偿2191.98元(与马玉林垫付的医疗费2185、赔偿给许耀山的车损费481元相抵后,原告刘晓宁返还被告474.02元)。二、原告赵鑫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797.5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14767.2元,由被告马玉林赔偿2121.23元(扣除被告马玉林垫付的医疗费1960.75元,被告马玉林尚需赔偿160.48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晓宁、赵鑫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刘晓宁承担175元,由被告马玉林承担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阚立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