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朝彪,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明,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泛区农垦大道中段***号。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31日,赵金停驾驶豫PU6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已支付受害人林宝志240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豫PU66**号实际的车主,仅是车辆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赵金停,原告没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所诉请的24000元也不是本案原告所支付,而是实际车主支付。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向答辩人处提交其伪造的收具,私刻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公章及收款人的签字都是伪造的,所以答辩人不予赔付。3、本案原告尚未实际履行完毕赔偿金额,未履行的金额大于履行金额,闽侯县人民法院已向答辩人处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金额已包含其已垫付的24000元,故即使应当赔偿,也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判决书中对本案原告是实际车主无异议。该事故的发生判决认定都是真实的,原告已实际支付24000元,判决书已载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没有委托任何法院和单位代执行24000元。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投保的实际车主就是本案的原告,闽侯法院判决只判决了交强险,而没有判决商业险,根据实际车主的投保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经支出的24000元的赔偿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调查报告一份。证明1、本案原告实际车主骗保的事实,商业险拒赔。2、本案的实际车主是赵金停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判决书在审理时本案原告未参与诉讼,闽侯法院只能认定行车证的登记车主为实际车主,24000元实际是由赵金停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2、本案原告尚未完全履行49101.9元的赔偿义务。3、闽侯县法院已向我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扣除了豫PU66**号车的理赔款,我公司依法不得向本案原告支付赔偿金。在原告未向被告完全履行义务前没有向我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本案实际车主原告从来没有向保险公司出具过该收条,该调查报告不真实,是被告自行调查提供的证据,原告不知情。2、二份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31日,赵金停驾驶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所有的豫PU6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林宝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宝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林宝志先后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及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1879.39元。2011年9月8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赵金停与林宝志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已向林宝志支付赔偿金24000元。豫PU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2年10月31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候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宝志经济损失12万元;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应赔偿林宝志经济损失73101.9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金24000元,实际还应给付林宝志赔偿金49101.9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所有的豫PU6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林宝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宝志受伤,原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U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赔偿林宝志的损失24000元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4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在豫PU6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损失2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蔡全杰审判员 袁素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灵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