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柳某某,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启煌,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于2002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2003年6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因双方相识交往时心智皆不成熟,婚后共同生活时,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双方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工作、事业方面的态度完全不同,致使生活上格格不入。为婚生女吴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一再谦让,但十年来的努力,始终无法得到真正的婚姻家庭幸福。现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丰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丰泽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于2013年5月9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以后,原告与被告仍旧分居,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以,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吴某乙18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自本院2013年5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没有改善,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经本院对吴某乙的询问,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柳某某继续抚养较为合适。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其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甲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女,但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2003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502200306281527)由原告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吴某甲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静艳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