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胡益康与王泽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康,王泽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胡益康,男,汉族,2001年4月26日出生,东方三小学生,住一拖家属区。法定代理人聂某某(原告胡益康之母),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一拖公司员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泽龙,男,汉族,2000年10月28日出生,东方三小学生,住一拖家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莉,被告王泽龙之母),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涧西区景华路俏佳人婚庆礼仪负责人,住址同上。原告胡益康诉被告王泽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益康的法定代理人聂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康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泽龙用玩具枪子弹打伤原告胡益康门牙一颗,经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牙冠折断3/4,牙髓外露,牙齿松动,疼痛难忍,而且尚未长成的牙根可能难以保住。医生尽了最大努力,实施了活髓切断手术和根尖诱导成形手术。医生告知,外伤后,牙齿会发生牙髓坏死、牙根吸收等情况,根尖诱导成形手术就是为了保住牙根,门牙牙根得到12岁左右才能基本发育完成,牙齿完全长成能够修复需要到18岁。可怜原告胡益康刚刚换牙,牙冠刚长成,已经没有长出新牙的可能。被告王泽龙打伤原告胡益康牙齿的事实情况,原告胡益康的法定代理人聂某某告知了学校老师,原告胡益康也和同学找了被告王泽龙。老师落实情况后告知了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并将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电话转给了原告胡益康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胡益康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联系后,2010年1月,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带被告王泽龙到原告胡益康家中赔礼道歉,说话通情达理,态度诚恳。原告胡益康的法定代理人把受伤看病的全部经过如实向被告方进行陈述,由于不能确定原告胡益康牙根是否能保住,费用暂时没法确定,只能等以后,看看牙根成长情况再说。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2010年2月,原告胡益康的法定代理人带原告胡益康对受损牙冠进行了修复。修复后的牙冠只能表面完整,不能用力,不具备门牙的啃、咬等使用功能。原告门牙受伤后,没有吃过甘蔗、糖葫芦,没有磕过瓜子,苹果只能切成小瓣食用,很多需要啃咬的美食都无法享用,只能像没牙的老头老太太一样尽量吃些松软的食物。这些不仅给原告胡益康的身体造成难以承受的伤痛,更给其心理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做父母的更是心疼自责,恨不能替代孩子受罪,每天每餐面对,痛苦没有一日减轻。尽管如此,原告胡益康的家长还是教育孩子不要仇恨,好好相处。原告胡益康每年复查牙齿,并将牙齿情况和两个孩子的相处问题告知被告方,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屡屡表示出同情和歉意。但在2013年1月,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的态度发生了转变。2013年5月30日,经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诊断,受伤门牙的牙根发育基本完成,其左右的牙齿牙根还在继续成长,但受伤的牙齿牙根已经无法继续生长了。鉴于此,给出了治疗方案,修复费用在7000元左右。原告方就治疗费用问题,6月5日,又就近咨询了拜尔牙科,医生给出的治疗费用,按现行价格是6700元。每次修复使用寿命为5-10年,考虑物价上涨因素,两次的治疗费用就在15000元以上。2013年2月、5月、7月,原告胡益康对门牙进行就诊、治疗,费用1160元。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案例,原告胡益康要求被告方给付2013年发生的治疗费11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承担诉讼费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王泽龙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追加至61645元,给付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申请法院鉴定)。2、要求被告王泽龙承担诉讼费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胡益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提出以下证明方向: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胡益康门牙受伤是被告王泽龙过错造成的。1、洛阳市涧西区东方第三小学证明一份;2、2013年1月8日原告胡益康的法定代理人聂某某与被告王泽龙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及被告王泽龙签名的证明一份;3、2013年1月8日原告胡益康的法定代理人聂某某与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在2009年12月被告王泽龙将原告胡益康门牙用玩具抢子弹打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胡益康现在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在2009年12月28日因牙齿受伤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医生建议为待牙根发育完成行根治。2013年5月到该院复诊时认定,根尖发育已基本完成。现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胡益康所遭受的损失。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牙齿受伤照片四张(2009年2张、2013年2张);3、洛阳春都集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胡益康的牙齿经治疗和生长,根尖发育已经基本完成,进行治疗。4、河南科技大学收费票据两张、洛阳春都集团职工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胡益康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160元。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胡益康所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6、原告胡益康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胡益康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7、河南科技大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胡益康支付鉴定费700元。8、六和拜尔口腔医疗集团出具的治疗方案一份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5月30日的复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胡益康的牙齿后期治疗费用约为6700—7340元。9、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锻造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益康的法定代理人因请假带原告胡益康看牙,请假扣发工资1000元。第四组证据、相关案例四份,证明原告胡益康所受伤害,被告王泽龙应当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泽龙在校外用玩具枪子弹将原告的门牙打伤,2009年12月28日,经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体检为牙冠折断,舌侧劈至龈下1mm,近中髓角暴露,直径约2mm,探(+),X片示:根尖孔呈“喇叭口”状。初步诊断为:III冠折(冠-根联合折)。治疗意见为:①活髓切断术;②若活髓切断术失败,改行根尖诱导成形术;③待牙根发育完成行根治。2010年1月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原告胡益康家中赔礼道歉并将前期发生的费用支付给原告胡益康的法定代理人。2010年2月20日原告胡益康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诊,体检为羧酸锌部分脱落。处置:光固化树脂修复。2013年2月16日原告胡益康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拍X片检查,支付放射费共计60元;2013年5月30日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复诊X片示:根尖发育已基本完成,治疗方案为①根管治疗;②桩冠修复;③待18岁烤瓷全冠修复。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洛阳春都医院经拍X片;在局麻下处理牙神经,行根尖诱导成形术,同时进行烤瓷冠修复。处理意见为:①成年后可行种植牙;②及时更换烤瓷冠。为此原告胡益康支付治疗费1100元。经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6号《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胡益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益康之III冠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虽然发生在2009年,但根据医生的医嘱,原告胡益康需待其牙根发育成型后进行治疗,在2013年5月的检查中医生认定根尖发育已基本完成,故原告胡益康在2013年9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泽龙用玩具枪将原告胡益康打伤,应当对原告胡益康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胡益康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可以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根据原告胡益康提交到法庭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745.24元。原告胡益康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胡益康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泽龙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龙赔偿原告胡益康医疗费1160元;二、被告王泽龙赔偿原告胡益康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三、被告王泽龙赔偿原告胡益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王泽龙赔偿原告胡益康鉴定费700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47745.24元,被告王泽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胡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6元,由被告王泽龙承担。被告王泽龙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于凤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