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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忠贺与合肥悦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贺,合肥悦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赵忠贺,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被告:合肥悦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忠贺与被告合肥悦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忠贺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合肥悦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34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忠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合肥悦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34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晓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