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臧晓文与被告姚德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晓文,姚德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947号原告臧晓文,女,1967年2月21日生,南京XX大学职工,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德全,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臧晓文诉被告姚德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晓文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原告以196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本市集庆门大街XXX号XX幢X单元2102室房屋,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同月23日支付800000元用于被告贷款解押,待被告解押后再将诉争房过户给原告,同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40000元,双方于拿到贷款当天正式交房,被告于正式交房前腾空房屋,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交房,被告借故拖延,原告后得知房屋被被告出租无法交予原告,2013年5月15日原告给承租人50000元将诉争房收回。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义务,将本市集庆门大街219号23幢一单元2102室交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0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姚德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中介参与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以196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位于本市集庆门大街XXX号XX幢X单元2102室的房屋,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前支付定金100000元,同月28日前支付800000元用于被告解押,原告于过户前支付被告840000元,同时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及贷款手续,通知出件当日双方办理出件手续,同时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房款200000元,下款时间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双方于拿到贷款当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尾款20000元,在房屋交付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全部房款后当天交房,约定房价包含设施为现状恢复毛坯、基本和开发商交付一样。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原、被告于拿到贷款当天正式交房,被告应于正式交房前腾空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中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并于同月23日、25日二次给付被告房款800000元、1040000元,被告写有收条三张,其中被告在收到800000元房款的收条上承诺此款用于还银行贷款、确定下周二前去解押、过户。2012年10月30日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交房无果,后得知诉争房被被告出租。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义务,将本市集庆门大街219号23幢一单元2102室交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0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姚德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就租赁事与讼争房承租户达成协议,约定承租户于同年5月15日前将讼争房交还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及接收房屋时分别给付该承租户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如约给付该承租户50000元,承租户写有收条。庭审时,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附补充协议)与存量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房屋定金与房款收条三份,及原告与承租人达成的协议附已给付50000元的收条、产权证及土地证,表示2012年10月18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给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并提前支付首付款800000元用于解押,于2012年10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40000元,尾款未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拿到贷款当天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接收尾款20000元,被告称拿到产权证就腾空房屋,原告在拿到产权证前就支付给被告104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腾空房屋,原告以电话、短信形式联系被告无果,2013年4月底原告找到诉争房承租人,得知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月租金1600元。后原告与承租人协商,承租人称其系群租、有装修损失,原告同意补偿其50000元损失,承租人于2013年5月15日腾空交房给原告。最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0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并同意从违约金中扣除尚未给付的房屋尾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附补充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购房定金及房款,且已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交房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已自行将讼争房清空收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的违约金中应扣除原告尚未给付的房屋尾款20000元,故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姚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臧晓文违约金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300元,由臧晓文负担820元,姚德全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