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晓彬,湖南省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某,男。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宁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宁某某婚后好恶逸劳,参加传销被骗致血本无归,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3月13日,杨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亦未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宁杰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旨在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实杨某某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宁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诉失实,宁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9月3日,杨某某与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199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6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宁杰。2009年宁某某背着杨某某拿走家中积蓄到广西参加传销,结果导致血本无归,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夫妻关系恶化并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3月13日,杨某某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亦未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岳东村购有住房二套(均未办理产权手续),杨某某拥有债权35000元(债权人刘军已死亡),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3年12月6日,杨某某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表示愿意放弃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杨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经审后后作出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杨某某与宁某某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亦未同居生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杨某某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杨某某在外打工,居无定所,宁杰以随宁某某生活为宜,杨某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负担小孩一半的抚养费用。杨某某自愿放弃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对外拥有的债权35000元,因债务人已死亡,该笔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尚需另案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宁杰(男,1996年10月25日生)由被告宁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从2014年度开始每年支付给被告宁某某小孩生活费7304.5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宁杰独立生活为止,该款限每年度的6月15日之前付清;三、原告杨某某对婚生小孩宁杰有探望权,被告宁某某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