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任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2013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群众。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群众。2013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任某、李某在木井村任某家喝酒时,被告人刘某提议到涉县木井乡李家庄村殴打与其有过节的郭某某,后三被告人到李家庄村,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用砖头、木棍等物品误将在郭某某家门口上厕所的被害人房某殴打,致使被害人房某头部裂伤累计12.4厘米,经鉴定,被害人房某的伤情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房某达成了民事调解;被告人任某、李某与被害人房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房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房某对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纠集任某、李某殴打被害人房某,致房某轻伤,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是事件的发起者,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与被害人房某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江学宾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秀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