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赵金栋与赵庆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栋,赵庆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赵金栋,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村,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义,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才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雪峰,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金栋与被告赵庆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村,被告赵庆义、被告泰山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栋诉称,2013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赵庆义驾驶鲁M×××××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北镇后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口南路淄川区太河镇北镇后村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五星”牌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庆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0168.22元。被告赵庆义辩称,依法赔偿。被告泰山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金栋系鲁V×××××号“五星”牌三轮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赵庆义系鲁M×××××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赵庆义驾驶鲁M×××××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北镇后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口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赵金栋驾驶的鲁V×××××号“五星”牌三轮汽车相撞,赵金栋受伤,两车及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义驾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栋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价值合计4032元;2013年11月19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金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金栋之伤属X级(十级)伤残;2、赵金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考勤表、身份证、价格鉴定报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材料费单据、检测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赵庆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金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赵庆义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赵庆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泰山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庆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554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252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21天,为二级(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1050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20天,原告在淄博新华神来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计款10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按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18892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车辆损失4032元;8、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315元;10、材料费213.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复印费6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2、检测费400元;13、施救费85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1712.22元。被告泰山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405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材料费、检测费、施救费、车辆损失17655.22元,由被告赵庆义承担70%计款12359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7000元,计款5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44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庆义赔偿原告赵金栋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检测费、施救费、车辆损失5359元;三、驳回原告赵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赵金栋负担616元,被告赵庆义负担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