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6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倪楠与麻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楠,麻凯,邵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516号原告倪楠。被告麻凯。被告邵利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488号。代表人何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倪楠与被告麻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楠、被告麻凯、被告邵利英、被告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麻凯驾驶陕AL49**货车沿长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村口,与他驾驶的陕A4U5**小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他及他所驾驶车辆上的乘客倪艳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麻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楠、倪艳妮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L49**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邵利英,该车在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1月21日,他及倪艳妮与被告麻凯就赔偿事宜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麻凯、邵利英拒绝按调解协议赔偿陕A4U5**小轿车的车辆维修费18522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372元(扣除150元残值)。被告麻凯承认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达成赔偿协议均属实,但辩称事发时他受雇于被告邵利英从事雇佣活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邵利英承认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达成赔偿协议均属实,但辩称事发时被告麻凯受雇于她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陕AL49**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她,该车在被告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还不足赔偿,她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陕AL49**货车在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陕A4U5**小轿车的定损情况均无异议,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维修费应扣除残值,且原告应提供维修费的票据,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6时5分许,被告麻凯驾驶陕AL49**货车沿长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长鸣路常兴村口,与原告驾驶的陕A4U5**小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乘客倪艳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麻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楠、倪艳妮无责任”。原告驾驶的陕A4U5**小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定损确认:“陕A4U5**车辆的定损合计金额为18522.14元,残值作价金额15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及倪艳妮与被告麻凯就赔偿事宜经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其中为:“……。3.陕A4U5**车辆维修费18522元及陕A4U5**车辆施救费由麻凯承担。……”。原告后在西安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陕A4U5**小轿车,花费维修费共计18522.14元,该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维修费的票据。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陕A4U5**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在事发时为原告倪楠。被告麻凯驾驶的陕AL49**货车是被告邵利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2年12月21日从陕西君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购买,该车产权登记在被告邵利英名下。事发当时被告麻凯受雇于被告邵利英驾驶陕AL49**货车从事雇佣活动,且该车辆在事发时在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麻凯、邵利英拒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三被告均坚持其各自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法庭与被告邵利英的谈话笔录、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西安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麻凯驾驶陕AL49**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陕A4U5**小轿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麻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麻凯虽就陕A4U5**小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的承担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对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无法律约束力。原告驾驶的陕A4U5**小轿车的车损情况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进行了定损,原告对该车辆已进行了维修。因肇事车辆陕AL49**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财保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对超出的部分应依据被告邵利英与被告财保陕西分公司所达成的有关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愿意享有陕A4U5**小轿车维修后的残值,故陕A4U5**小轿车维修后的残值归原告所有。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未超出被告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麻凯、邵利英承担侵权赔偿之责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倪楠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楠车辆维修费16372元;三、驳回原告倪楠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利英承担131.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