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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孙海量诉赵东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量,赵东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264号原告:孙海量委托代理人:邱新存,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旭。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量与被告赵东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海量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477.36元(原告孙海量已预交),减半收取4738.68元,由原告孙海量负担;剩余4738.68元,依法退还原告孙海量。(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