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孙海量诉赵东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量,赵东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264号原告:孙海量委托代理人:邱新存,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旭。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量与被告赵东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海量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477.36元(原告孙海量已预交),减半收取4738.68元,由原告孙海量负担;剩余4738.68元,依法退还原告孙海量。(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