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韩志忠、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韩志忠,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负责人张振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宁,该银行员工。被执行人韩志忠。被执行人韩梅。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韩志忠、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5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韩志忠、韩梅应给付执行款35890.56元,诉讼费349元,执行费43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志忠给付执行款349元,执行费438元,余款35890.56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如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振江审 判 员 杜志如代理审判员 管庆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