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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倪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5时36分,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龙桥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白龙桥洞溪村有人破坏选举。民警钱小胜、郭宪奇和协警郑某开警车到洞溪村老年协会处警,到现场后发现桌子被砸,投票箱被扔到地上,被告人倪某甲坐在老年协会内阻止他人选举。民警郭宪奇等人亮明身份后,试图劝离倪某甲,倪某甲不听劝阻且不肯离开。在劝离的过程中,倪某甲嘴上的烟头烫了民警郭宪奇右眼角,后用手抓了郭宪奇颈部一下,用脚踢了郭宪奇的左腿一脚。次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宪奇所受的伤为轻微伤。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路某、汪某、郑某、王某、吴某、倪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警经过、证明、户籍信息、接警单、查获某、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自首情节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