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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胡吉祥与胡吉余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吉祥,胡吉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吉祥,男,1949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吉安(系胡吉祥之兄),男,1941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吉余,男,1952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胡吉祥因与被上诉人胡吉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随父母居住在卫生巷66号。1968年原告胡吉祥下放至本县合德镇淮海村居住至今。1970年原、被告的父亲胡淑明去世,后被告胡吉余和母亲共同居住生活在卫生巷66号。1975年被告胡吉余结婚时,将房屋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重建。1990年7月被告胡吉余以自建房屋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并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当年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母亲随其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香檀新村三巷4号;1999年原、被告母亲去世;2007年被告胡吉余对该房进行翻修,将原来的毛竹桁条换成水泥桁条;2011年6月,原告胡吉祥以其他兄弟姐妹放弃继承权为由,向被告胡吉余主张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即诉争房屋份额的一半。2013年5月21日,原告胡吉祥提起本案诉讼,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位于本县合德镇兴北街卫生巷66号的四间主房、一间厨房系父母亲生前财产,父母亲去世后其他子女均放弃继承,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没有分割,多年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出租,近日被告为一己私利,拒不承认房产为双方共有,故具状诉请确认卫生巷66号房屋为双方共有财产,原告占二分之一份额,价值10万元。另查明:射阳县合德镇兴北街卫生巷66号砖瓦结构主房4间84平方米、附房1间16平方米,1990年7月10日,被告胡吉余以1975年自建房为由申请产权登记,同年9月10日,射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胡吉余,产权证号为射房字第1110**号,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产。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自1990年9月经房管部门初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胡吉余,原告胡吉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是父母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吉祥负担。胡吉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房产是父母出资购买,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后兄弟姐妹陆续结婚离家居住,由被上诉人胡吉余与父母居住,父母亲去世后房屋一直由胡吉余使用、出租,但对该房产从未进行过分割,胡吉余居住房屋、出租得利,理应对房屋进行维修管理,不能因其曾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即认定是其自建,胡吉余私自将讼争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北街卫生巷66号砖瓦结构主房4间84平方米、附房1间16平方米,由被上诉人胡吉余于1990年7月10日以1975年自建房为由申请产权登记,并于同年9月10日由射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胡吉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现上诉人胡吉祥认为讼争房产为父母遗产,该理由与审理查明的物权登记事实不符,其若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过相关程序解决。综上,上诉人胡吉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