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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中元与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中元,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元,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宏业街11号。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术影,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中元与被上诉人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甘国明、谢宏参加评议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中元,被上诉人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术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中元于2008年11月7日入职到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3月开始,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停止为徐中元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徐中元跟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提出不需要交保险,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徐中元签订过自愿放弃保险声明。2010年9月24日,徐中元与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4日,徐中元又回到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没有给徐中元缴纳养老保险。徐中元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3年7月23日,徐中元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为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徐中元要求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徐中元签订的自愿放弃保险声明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徐中元要求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徐中元自认其在2010年9月24日离职,之后在10月4月重新回到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故徐中元与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的中断,两段时间的仲裁时效应分别计算。徐中元主张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于2010年9月23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徐中元该部分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但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应为徐中元补缴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对于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关于不能为徐中元补缴2010年10月养老保险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徐中元补缴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徐中元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4日期间不应算离职,应算休假。2、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要求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之间的社会保险不受时效限制。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徐中元2010年9月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又重新回来工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徐中元提出“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4日期间不应算离职,应算休假,要求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之间的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徐中元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2010年9月24日与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4月又回到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工作,现徐中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休假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徐中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中元提出“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要求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不受时效限制”的上诉主张。经查,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曾提出徐中元要求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一审法院并非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期间。徐中元自认2009年9月24日与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曾解除劳动关系,其2013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徐中元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中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