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556、1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简杰与成都得道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556、1559号(1556号原告、1559号被告)简某某。委托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1556号被告、1559号原告)成都得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操盛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杰,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简某某诉成都得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2013)高新民初字第1556号案受理。得道公司诉简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2013)高新民初字第1559号案受理。因双方均系不服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而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556号原告、1559号被告)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底学章,(1556号被告、1559号原告)得道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杰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1556号原告、1559号被告)简某某诉称,2008年7月,简某某经单位工友介绍到得道公司上班,在合成车间从事搅料工作,于2009年1月担任合成车间班长,从事“聚合物FA367”合成生产工作。2010年4月,简某某突然感到全身无力,走路及站立困难,后多次经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华西医大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最后于2009年9月16日被华西医大第四人民医院确诊为“职业性慢性丙烯酰胺轻度中毒”,该医院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后,简某某住院到2009年11月,因无钱被迫出院后回家治疗。简某某出院后至今,得道公司未支付简某某任何赔偿费。后简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得道公司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简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得道公司支付简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7368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2348元、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双倍工资34008元、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4774.71元、再医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因工伤残赔偿金25506元,上述合计306344.71元;二、得道公司为简某某购买2008年7月到2012年12月的社保。(1556号被告、1559号原告)得道公司答辩称,简某某于2009年11月治疗完毕后出院,出院后是可以继续工作的,公司不应支付其2009年4月离职后的工资;简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医院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次性工伤补助金金额计算错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交通费、医疗费、再医费没有依据;工资标准应按照仲裁裁决的1647.33每月为准;公司不应为简某某购买社保。(1556号被告、1559号原告)得道公司诉称,双方签订了工作须知,其具备劳动合同所要求的条款,公司无需再支付简某某双倍工资;简某某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其于2009年4月20日离职,公司只需为简某某缴纳社保至该日,且还应扣除公司向简某某支付的社保补贴每月150元。故得道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得道公司不支付简某某双倍工资12744元;2、得道公司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结果向简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得道公司只补缴简某某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社保,并扣除得道公司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已经向简某某支付的社保补贴;4、简某某承担诉讼费用。(1556号原告、1559号被告)简某某答辩称,得道公司应当向简某某支付双倍工资,为简某某购买社保,得道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简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入职得道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作须知》,该须知告知了简某某工作纪律,并对简某某的试用期月工资作了约定。除此之外,双方没有签订其他任何形式的协议。得道公司没有为简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得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09年4月,简某某出勤天数为0天。简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4月10日开始出现走不动,站不稳的症状;之后简某某自行买药、看病,但并无结果;2009年4月10-29日期间,简某某一直在看病,住在单位,但没有从事劳动;由于单位让简某某自己治病,简某某于4月30日离开公司,回家看病,但一直没有诊断出病因;7月中旬,简某某到华西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抑郁性综合症,医院开了药;之后简某某要求公司负责简某某的治疗,公司遂委托员工带简某某到华西第四医院检查治疗。得道公司陈述:2009年4月20日,简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离职后,简某某于2009年8月告知公司其有病要治疗,公司遂带简某某到医院治病。同时查明,2009年9月10日左右,简某某到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进行检查。2009年9月16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向简某某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丙烯酰胺轻度中毒,处理意见载明调离丙烯酰胺作业、定期复查。此次检查费用由得道公司支付。简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开始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1日,共住院47天,住院医疗费由得道公司支付。出院时开了三个月的药,三个月后进行了复查,又开了三个月的药,两次药费和复查费用都由得道公司支付。简某某出院后就未再到得道公司从事劳动。得道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终止,简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2010年7月3日,简某某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简某某与得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0年12月9日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得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开庭审理中,简某某当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从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9日。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得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6日,简某某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得道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判决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简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24日,简某某伤情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6月24日,得道公司对上述评定结果有异议,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评定简某某为九级伤残。双方一致认可,简某某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另查明,2013年1月8日,简某某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得道公司支付简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7368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2348元、双倍工资34008元、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4774.71元、再医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6元;二、得道公司为简某某补缴2008年7月到2012年12月的社保。2013年3月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得道公司支付简某某工伤待遇77861元;二、得道公司支付简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44元;三、得道公司为简某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四、驳回简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简某某、得道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简某某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双劳仲委裁字(2010)第175号《仲裁裁决书》、(2011)高新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新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患方住院授权委托书兼承诺书》、医疗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得道公司提交的《工作须知》、仲裁庭审笔录、法院庭审笔录、出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医药票据、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再次鉴定结论表及检查报告单为证。简某某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检查费票据系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简某某提交的2012年11月11日门诊治疗费发票系手工填写,本院不予采信。简某某提交的两张病历复印、查询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简某某提交的三张发票核算联(白联)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简某某提交的其他医药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可,票据金额共计3240元。关于简某某的月工资:根据得道公司提交的简某某认可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除去简某某未满勤的入职月份2008年7月及简某某停止到公司从事劳动的2009年4月,计算出简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960元。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止:得道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0日终止,但此时简某某刚出现病状,病情尚未被治愈,其仍处在停工留薪期,得道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简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但简某某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当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从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9日,且简某某在出院后一直未再到得道公司从事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0年12月9日。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待遇。简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九级伤残,且得道公司未为简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得道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简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简某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240元,得道公司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简某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简某某住院47天,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发,简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7=75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简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4月10日开始出现走不动,站不稳的症状;于2009年4月10-29日期间一直在看病,住在单位,但是没有从事劳动;由于单位让简某某自己治病,简某某于4月30日离开公司,回家看病。得道公司陈述2009年4月20日,简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离职后,简某某于2009年8月告知公司其有病要治疗。本院认为,得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09年4月,简某某的出勤天数为0天,这与得道公司的上述陈述并不吻合,且简某某的陈述比得道公司的陈述更符合情理,故本院采信简某某的陈述,即简某某从2009年4月10日左右开始出现病状,并一直检查治疗,直至2009年9月16日被确诊,并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1日出院。由于直至经治疗出院,简某某一直处于生病状态长达七个月,再结合简某某的复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简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故简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960×10=196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简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1960×9=1764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0年12月9日,故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的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273元为基数计算简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简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73×16=36368元;6、鉴定费:双方一致认可简某某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得道公司应向简某某支付;7、护理费:简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确需护理,且支付了护理费,对简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由于简某某在生病后确实存在回老家荣县治疗的情形,简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再医费:简某某主张的再医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简某某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8700元。二、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除了签订《工作须知》外并未签订任何其他形式的协议,而该《工作须知》仅告知了简某某工作纪律,并对简某某的试用期月工资作了约定,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得道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简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简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的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的双倍工资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三、社保。简某某要求得道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得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简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78700元;二、成都得道实业有限公司不向简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744元;三、驳回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得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556号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成都得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简某某已预交,成都得道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简某某);1559号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成都得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成都得道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