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1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代泥泥与杨思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泥泥,杨思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0168号原告代泥泥,女,汉族。被告杨思鸣,男,汉族。原告代泥泥与被告杨思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泥泥,被告杨思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代泥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泥泥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泥鳅养殖,由原告代泥泥负责土地的租赁和初期改造,被告杨思鸣负责学习养殖和改造后的事务。2012年4月,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找到合适的土地,经与被告杨思鸣商议,签订了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随后,原告开始对土地进行改造并购置了相应的经营用品。2012年5月,被告杨思鸣接手原告的工作,做养殖的前期准备。201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完成土地改造,已经错过了养殖时间。2013年2月,土地出租方询问是否继续租赁,被告杨思鸣答复会继续经营。2013年4月,土地出租方再次询问是否继续租赁土地,被告杨思鸣答复不再租赁,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由于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方是代泥泥,因此土地出租方将原告代泥泥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费用。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赔偿出租方7041元。原告代泥泥支付了赔偿款,该款应由两合伙人共同承担。现要求确认原告代泥泥与被告杨思鸣为合伙关系,并由被告杨思鸣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520.50元。被告杨思鸣辩称,本人与原告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本人也不知道赔偿款的事情,租地合同是代泥泥签的,不同意支付租地违约金和复耕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泥泥与被告杨思鸣于2012年3月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泥鳅养殖,双方约定由原告代泥泥负责土地的租赁和初期改造,被告杨思鸣负责学习养殖和改造后的事务,但双方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并无约定。随后,被告杨思鸣开始学习泥鳅养殖课程。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7日,代泥泥分别与刘国友、田云宪、张邦良签订了租地合同,承租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的土地四块,租期为五年,并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5464元。此后,由于土地改造事宜未完成,原被告未能经营养殖生意。2013年7月29日出租方刘国友、田云宪、张邦良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代泥泥,要求解除租地合同,返还承包地,并支付违约金、复耕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代泥泥已向刘国友、田云宪、张邦良支付违约金、复耕费共计70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电话录音、(2013)永法民初字第04930号、04931号、04932号民事调解书、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代泥泥与被告杨思鸣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杨思鸣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其与原告代泥泥合伙的事实,故对被告杨思鸣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虽然本案原告代泥泥与被告杨思鸣对合伙债务无书面协议约定,但是,原告代泥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协议,已经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了清偿责任。现原告代泥泥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杨思鸣承担合伙债务的一半即3520.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思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代泥泥与被告杨思鸣为合伙关系。二、被告杨思鸣分担合伙债务3520.50元。限被告杨思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代泥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思鸣负担。被告杨思鸣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代泥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