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包洁与中福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洁,中福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被告):包洁,女。被告(原告):中福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1102,��册号110105009751004。法定代表人:席文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瑭,女,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雷,男,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原告(被告)包洁与被告(原告)中福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包洁,被告(原告)中福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瑭、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洁诉称,我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在中福特公司工作,我将自2012年11月14日至30日,12月4日至7日两次出差至山东省临沂市产生的差旅等所有费用票据提交到公司财务部报销。因该公司薪资及报销款项发放时间为次月20日发放上个月钱款,故2012年12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时遵守公司钱款发放制度未及时领取差旅报��款。后到2013年1月20日未领取到报销款项时致电公司财务部门,得到答复为因有领导出差故报销签字未完成需等领导会公司方可。后一直未收到相关款项。我同意第一、二项仲裁裁决,即经济补偿金3120元和医疗报销款654.6元。诉讼请求: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6日差旅费14000元。中福特公司辩称,包洁任我公司工业节能事业部总经理助理职务。其入职后仅仅三个月即与其分管领导关系恶化,不能继续工作,主动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经与包洁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当时办理完离职交接的全部手续及离职结算,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我方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已达成协议,我公司已依约定付清包洁离职结算款项,至此双方所有钱款和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再无其他纠纷。我方同意仲裁裁��第二项,即支付包洁医疗报销款654.6元。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包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元。包洁针对中福特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包洁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就职于中福特公司,担任该公司工业节能事业部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9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624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中福特公司支付包洁工资至2012年12月12日,并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包洁领取公司给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第4条约定,双方承诺除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不再向对方主张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发生、存续及解除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和要求。包洁主张中福特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系,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福特公司则主张系由包洁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且双方已经约定再无争议。中福特公司提交离职交接清单为证。离职交接清单为两张A4纸,打印加手填写形成。第一页原因处(自动辞退、公司辞退、其他原因)未填写,其他部门处有相应的签字,包洁在第一页中有两处签字。第二页的内容:财务各项结算如下,12月份出勤工资等共计2380.19元,双方所有欠款和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再无其他纠纷。有公司方签字,公司领导意见处为空白,未见包洁的签字。中福特公司主张两页A4纸组成一份不可分可的离职交接清单。包洁对中福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离职交接清单的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离职时,中福特公司未向包洁支付除工资之外的金���。包洁主张其已经将出差费用的票据提交中福特公司,公司尚拖欠其共计14000元的费用未予报销。第一次开庭时,其提交电子报销流程的申请表打印件2张为证。显示出差事由为恒昌项目跟踪。具体事项及金额为:2012年11月14日北京市至山东省济南市,济南市至临沂市的两张火车票共计285元,11月30日临沂市至北京市的飞机票630元(因12月1日公司开会,已无火车票,故申请飞机)。17天的住宿费、伙食费共计2380元。市内车费3478.7元。招待费4323元。其他(恒昌董事长孙子满月酒红包)2000元。共计13093.7元。12月4日北京市至临沂市的汽车票201元,12月7日临沂市至济南市的汽车和济南市至北京市的火车票285元。住宿费、伙食费592元。市内车费572元。招待费1233元。共计2851元。中福特公司对包洁的主张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提交《差旅报销管理暂行办法》为证,显示,乘坐夕发朝至火车或车程8小时以内的购乘硬座车票。中福特公司主张2012年11月14日至30日,12月4日至7日期间包洁在北京正常工作,没有出差。包洁对中福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差旅报销管理暂行办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要求双方就此提供其他证据,第二次庭审中,中福特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员工考勤统计表为证。显示包洁在11月出勤22天,12月出勤8天。包洁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出差也是出勤,故该表不能证明其始终身在北京市。包洁提交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乘机人包洁的2012年11月30日临沂市到北京市南苑机场登机牌的副联、2012年11月19日、21日、12月5日临沂市出租车票为证。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15日、12月5日、7日有在临沂市兰山区水边中西餐厅和临沂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消费记录。中福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是公司安排其出差,不能证明是包洁本人持卡消费,不能证明是在临沂市发生的费用,不代表包洁为公司做出的消费。双方均认可中福特公司没有向申请报销的员工出具收取报销票据收条的程序。包洁以要求中福特公司向其支付差旅费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福特公司向包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元和医疗费654.6元,驳回包洁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对裁决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包洁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登机牌的副联、考勤统计表、出租车票、《差旅报销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中福特公司应就主张的系包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为两张A4纸组成,第二页未见公司领导的签字,亦未见包洁的签字。根据常识可知,包洁在第一页签字不能视为其对第二页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离职交接清单的第二页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包洁领取中福特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但中福特公司未向其实际支付工资之外的任何款项,中福特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全部结清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福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包洁提出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和47条的规定,中福特公司应支付包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0元。就包洁主张的2012年11月14日至30日,12月4日至6日差旅费一节,本院认为,实践中,员工出差过程中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待回单位后凭票进行报销属于正常情况。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中福特公司的报销程序,该公司不向员工出具收取相应的票据的收条,鉴此,假设包洁真的向中福特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其亦不可能掌握相应的收条,更不可能仍持有相应的票据原件。中福特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理应承担管理责任,应举证证明包洁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现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仅显示包洁的出勤天数,并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出差与否。另一方面,包洁提交的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的信用卡在上述期间在临沂市有消费记录���出租车票可以证明有乘客在临沂市有乘车的行为,登机牌的副联可以证明包洁于2012年11月30日自临沂市乘机到北京市南苑机场,在中福特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包洁身处北京市的情况下,上述3项证据相结合,已经可以证明包洁所主张上述期间其前往临沂市的事实。再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员工考勤统计表,包洁在11月和12月的出勤记录显示其正常出勤,更可以推知其在外地系中福特公司所指派的公差。据此,中福特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期间包洁在北京正常工作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中福特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包洁主张的其在上述期间被中福特公司外派出差予以采信。包洁出差势必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其返回后将相应的票据交给公司核算以进行报销属于社会常识,现中福特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包洁的差旅费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包洁提���的电子报销流程的申请表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申请表显示的内容,中福特公司应支付包洁上述期间发生的差旅费14000元。双方均认可裁决书第二项,即中福特公司支付包洁医疗报销款654.6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福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包洁支付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六日期间差旅费一万四千元;二、中福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包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一百二十元;三、中福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包洁支付已报销的医疗费六百五十四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福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