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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谭先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谭先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文亮,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先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银辉,男,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谭先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文亮、张波,被告谭先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收到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神劳仲案(2013)05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谭先虎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谭先虎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称其2012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运输皮带捡石头工作,工作任务由队长王某某指派,于2013年2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公司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用过王某某这个人。但2013年10月21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及调查的基础上就裁决被告谭先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及律师费用。原告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劳仲案(2013)05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8月--2013年1月原告工作人员工资登记表,证明原告公司财务没有登记王某某,也没有被告谭先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谭先虎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起就进入了原告承包的神木县刘家峁煤矿从事在送煤皮带上捡石头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谭先虎申请证人陈某某、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8月起被告就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运输皮带捡石头工作,工作任务由队长王某某指派,2013年2月28日受伤的事实。被告谭先虎对原告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保证财务凭证的完整性。原告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仅凭该二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再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被告谭先虎由王某某召集并安排其在一筛选处工作,从事运输皮带捡石头工作,2013年2月28日在检修设备时受伤。被告后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神劳仲案(2013)05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谭先虎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谭先虎受王某某安排在从事运输皮带捡石头工作,检修设备时受伤,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报酬由原告给付、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及在原告指定场所工作,以及王某某受原告指派管理、安排被告工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先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谭先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