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金士贵与冯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士贵,冯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金士贵。被告:冯力。原告金士贵为与被告冯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士贵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总计13242元,协定货款在2010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至今分文未付,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2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金士贵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242元。被告冯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力尚欠原告货款13242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冯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士贵货款人民币132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冯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潇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