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薛斌上诉汪德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斌,汪德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斌,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进,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双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斌因与被上诉人汪德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吴京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斌,被上诉人汪德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双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德进一审诉称,2012年5月初,汪德进与薛斌口头约定由薛斌提供材料和图纸,汪德进为薛斌加工制作铁艺结构的八角亭、铁门、护拦等。汪德进按要求完成后,薛斌至今拖欠汪德进工程款45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汪德进诉至法院要求:1、薛斌向汪德进支付工程款45000元;2、薛斌向汪德进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薛斌承担。汪德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天津大都会工程图纸。证明汪德进给薛斌做的工程;2、2013年8月31日与薛斌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向薛斌要款时其未提出质量问题;3、材料单。证明2013年6、7月份,汪德进另外给薛斌加工过两个亭子,共计2万元,2013年3月20日给的1万元是加工这两个亭子的预付款,而不是支付天津大都会工程的款项。薛斌一审辩称,2012年薛斌将天津大都会小区的铁艺工程发包给汪德进,工期是2012年5月至8月。最后一次双方对账是2013年1月28日,薛斌确认欠汪德进工程款53000元。后薛斌在2013年1月给了汪德进8000元、3月20日又给了汪德进现金1万元,现在工程未结余款为35000元。薛斌不同意给付工程款35000元,理由如下:1、质量有问题。汪德进加工制作的亭子和铁艺栏杆没有按图纸施工,油漆生锈焊点没有处理好。2、汪德进违反约定,将工程转包他人,拖延工期,使薛斌被工程部处罚了5000元。因双方约定转包后出现问题,汪德进应双倍赔偿薛斌工程款,所以汪德进给薛斌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大于余款数额,故不同意汪德进的诉讼请求。薛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围栏的现场照片。证明没有按图纸施工;2、栏杆施工时照片。证明工程转包;3、2012年8月28日收据1张。证明支付给吕维权栏杆维修费5800元;4、2013年1月28日双方确认欠汪德进工程款53000元的字据。5、证人桂志伟证言。证明汪德进加工两个亭子的2万元已经结清,3月20日给的1万元是结的天津大都会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薛斌对汪德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薛斌曾明确向汪德进提出过部分加工项目质量不合格,2013年3月付的1万元也不是后期订制两个亭子的预付款。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汪德进对薛斌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提出这不是天津大都会工程的图纸。对证据2、3、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实际施工和图纸不符问题,薛斌曾到汪德进加工地点看过围栏,经薛斌同意,汪德进才拉到天津安装的。另外,照片上是汪德进找的工人,并不存在转包,而且双方约定可以转包,后果汪德进承担。对证据4,是由于薛斌原因,与汪德进无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汪德进与薛斌口头约定汪德进分包天津市和平区大都会小区的铁艺钢构工程,由薛斌提供材料和图纸,汪德进为薛斌加工制作铁艺结构的八角亭、铁艺大门、异形护拦等。截止至2013年1月18日双方确认双方间工程余款53000元未结。后薛斌又支付汪德进两笔款项,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汪德进80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汪德进1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汪德进于2013年6、7月份为薛斌加工两个铁艺亭子,加工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汪德进与薛斌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汪德进已为薛斌完成双方约定的加工项目,薛斌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薛斌欠款的数额及汪德进加工制作的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转包他人等违约行为。首先,对于薛斌欠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截止至2013年1月19日欠款为45000元,争议仅为2013年3月20日薛斌支付汪德进的1万元是天津大都会项目的结款还是后期2013年6份另行委托加工两个铁艺亭子的预付款,因汪德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薛斌支付1万元为加工两个铁艺亭子的预付款,故法院对汪德进不认可该款项系支付天津大都会项目欠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汪德进加工项目的质量问题,因薛斌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无直接证据证明由于汪德进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薛斌造成损失。薛斌抗辩汪德进存在转包他人的违约行为,汪德进对此否认,因薛斌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不准转包,否则承担双倍赔偿工程款的事实,故法院对薛斌不同意给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汪德进要求薛斌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汪德进与薛斌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间,汪德进主张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薛斌给付汪德进欠款三万五千元;二、驳回汪德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薛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薛斌将天津大都会小区的铁艺工程包给汪德进,工期是2012年5月至8月。最后一次双方对账是2013年1月28日,现在工程未结余款为35000元。薛斌不同意给付工程款35000元的理由如下:1、质量有问题。汪德进加工制作的亭子和铁艺栏杆没有按图纸施工,油漆生锈焊点没有处理好;2、汪德进违约将工程转包他人,拖延工期,使薛斌被处罚5000元。汪德进给薛斌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于欠款余额。一审法院不顾薛斌的证据,也不现场调查,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由汪德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汪德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汪德进与薛斌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汪德进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加工项目,薛斌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薛斌认可工程未结余款为35000元,其上诉所提不同意给付工程款35000元的理由为汪德进加工制作的亭子和铁艺栏杆存在质量问题及汪德进存在违约转包行为,给薛斌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于欠款余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汪德进负担103元(已交纳),由薛斌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薛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吴 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