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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华某甲,女,住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乙,男,住广德县。原告华某甲诉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月16日在原广德县桃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1996年5月份,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17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华某甲与吕某乙离婚。吕某乙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月16日(农历1977年腊月初八)在原广德县桃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现华某甲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华某甲的当庭陈述、以及华某甲提举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华某甲与吕某乙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华某甲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