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4)三刑初字第8号荣勤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勤,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号之二。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勤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份请人到本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平岗冲”(地名)砍伐其林地的林木。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荣勤滥伐林木蓄积量为48立方米。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勤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荣勤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陆某某、陈某某等人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平岗冲”(地名)采伐本人责任山的林木。经鉴定,���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8立方米,出材量为26立方米。201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荣勤询问时,荣勤如实供述了自己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雇请他人砍伐其责任山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荣勤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荣勤的林权证、某某乡林业管理站的证明;证人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荣勤的供述和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勤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本人责任山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荣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荣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荣勤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胜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天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