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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齐某某在临河区八一办事处联盛广场9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失主陈某某“澳柯玛”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84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2013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临河区八一办事处联盛广场2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失主李某某“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60元,当晚被失主寻找后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电动车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某、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齐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行政处罚的一千元予以核减,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两份。审判员  张利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