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谢小明与李继承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明,李继承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谢小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继承,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罗云先,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小明与被告李继承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谢小明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裁定对李继承在宁夏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财信用社存款中的11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隆、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隆德县联财镇联合村桥头西面土地出租给我使用,租赁费每年4万元,租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我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活动板房等设施做烧鸡生意。2013年7月,联财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该地实施拆迁,将我所有的活动板房、厕所(两个)、砖炕、锅台设施登记在被告名下,被评估拆迁补偿款共计109135.00元。被告对上述属于我所有的财产拆迁补偿款拒不返还,拆迁后我多次找联财镇联合村村委会协商处理,均未得到解决,故请求确认我修建的活动板房(261.3㎡)、厕所、砖炕、锅台应归我所有。并由被告返还我拆迁补偿款109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将被告位于隆德县联财镇联合村桥头西面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为4.1万元的事实。2、隆德县联财镇联合村城乡改造项目征迁统计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表册内第38项记载的被告名下223763.00元里面包含原告的109135.00元以及活动板房(261.3平方米)、砖炕、锅台、厕所是在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上修建的事实。3、原告的房屋面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拆迁原告的厕所共两个。被告李继承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5日又续签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4.1万元。合同签订时该土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活动板房、砖炕、锅台、厕所(2个)属实,用于做烧鸡生意。但两个厕所中后修建的一个不在租赁土地范围之内。2012年至2013年租金4.1万元原告至今未付。合同中约定如果原告未按照期限支付被告租金,应按照每日3‰支付滞纳金,经计算滞纳金为18450.00元。我承认活动板房、砖炕、锅台、厕所是原告修建的,但是由于后修建的一个厕所不在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因此不予返还。只返还原告活动板房、砖炕、锅台及其中一个厕所总价款的70%,即62198.50元。如果将租金和滞纳金扣除后,我愿意返还2万元。被告李继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占有原告的活动板房、砖炕、锅台、厕所拆迁补偿款109135.00元。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其位于隆德县联财镇联合村桥头西面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为4.1万元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隆德县联财镇联合村城乡改造项目征迁统计一览表一份,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109135.00元拆迁款是原告的。因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承认活动板房(261.3㎡)、砖炕、锅台、厕所系原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修建的这一事实,故该款应归原告所有。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房屋面积清单一份,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修建的厕所为一个,且活动板房、厕所的面积应以该清单记录面积为准。因该清单上仅有原告一方的签字,无出具方的相关证明,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隆德县联财镇联合村桥头西面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赁费为4.1万元,租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活动板房、厕所等设施做生意。2013年7月,联财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该地实施拆迁,经联财镇人民政府委托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修建的活动板房(261.3㎡)、厕所、砖炕、锅台总价值为109135.00元,该拆迁补偿款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修建的活动板房、厕所、砖炕、锅台应归其所有,转入被告账户上拆迁补偿款中109135.00元系上述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项,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后修建的一个厕所不在租赁土地范围内,不予返还,只返还原告活动板房、砖炕、锅台及其中一个厕所总价款的70%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拖欠其租金要求返还,因其未明确提出反诉,且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应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小明在其承租的被告李继承的土地上修建的活动板房(261.3㎡)、厕所、砖炕、锅台归其所有;二、由被告李继承返还原告谢小明拆迁补偿款1091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82.00元、保全费1065.00元,由被告李继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代理审判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